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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破解刍议

【企业经济管理论文】摘要:海峡两岸实现“三通”的大背景下,妥善化解伴随两岸经贸交流日渐繁荣而来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两岸司法实务界同人面临的共同任务。而确定管辖权是审判程序启动以及裁判获得对岸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但是由于政治以及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两岸民事

摘要:海峡两岸实现“三通”的大背景下,妥善化解伴随两岸经贸交流日渐繁荣而来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两岸司法实务界同人面临的共同任务。而确定管辖权是审判程序启动以及裁判获得对岸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但是由于政治以及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正日益成为阻碍两岸司法交流及司法协助顺利推进的突出问题。鉴于此,制度设计必须既立足于“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又要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成功经验,两岸携手共同规划富有特色的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平行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251-03
海协会与海基会于2009年4月26日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首次将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程序以双边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堪称海峡两岸关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该协议仍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未能就两岸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尚须两岸携手共同攻坚。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与危害性
平行诉讼是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进行多次诉讼的现象,各国立法均对域内平行诉讼予以绝对禁止。但是由于当前两岸分属地位对等的不同法域,各自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缺乏协调与衔接,从而给平行诉讼以可乘之机,造成诸多危害,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例如,在离婚诉讼中,两岸法律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台湾地区民法判断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是“有责主义”,大陆《婚姻法》规定的判断标准是“破绽主义”,一旦发生平行诉讼,很可能因为裁判认定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出现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同时出现,使婚姻关系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既给当事人造成无尽的困扰也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第二,不利于两岸各自判决在对方获得承认与执行。台湾虽是中国的一个省,但却处于与大陆法域地位对等的不同法域,因此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无论大陆还是台湾地区的法院都可能面临对方的判决与己方判决出现矛盾的情况,此时出于维护自身司法权威等因素的考虑,两岸法律均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
二、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立法考察
(一)一般地域管辖权冲突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都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似乎不会出现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是由于台湾当局制定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不允许大陆居民赴台提起、参与民事诉讼,①如大陆居民赴台与台湾居民产生纠纷,若其欲对台湾居民提起诉讼,就只能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43条的相关规定向大陆地区的相关法院起诉。而台湾地区居民则可以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在大陆居民在台湾居住的最后住所所属法院起诉该大陆居民,从而引发平行诉讼。
(二)特殊地域管辖权冲突
首先,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是大陆地区据以确定和同类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台湾当局制定的“两岸关系条例”第45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2条规定,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此时,若合同履行跨连大陆、台湾两岸,则根据大陆、台湾相关法律规定,两岸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从而造成管辖权冲突,并进而引起平行诉讼。
其次,侵权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干意见》第28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5条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与大陆法律规定基本一致。但是若侵权行为跨连两岸,如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台湾,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大陆,或者相反,则根据前述两岸各自的规定,两岸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冲突
首先,身份关系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将涉及婚姻关系的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类型之一,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未将此类纠纷规定于专属管辖范围之内,依据该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处理涉及两岸居民婚姻关系的案件就可能与台湾地区发生管辖权冲突。如夫妻一方为大陆居民,一方为台湾居民,夫妻共同住所地在台湾,大陆居民已经返回大陆,现二人欲诉讼离婚,依照前述两岸法律规定则两岸法院都有管辖权。
其次,不动产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凡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只有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经界引起的纠纷才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涉诉不动产在大陆地区且因该不动产引发的纠纷类型并不属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内,则台湾地区法院很可能因此而不承认大陆地区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进而受理台湾地区当事人针对同样事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当然大陆法院的判决也将无法在台湾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
三、破解两岸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non-convenience)是普遍适用于英美法系各国,用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时候,尽管其本身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是若该法院发现由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应诉的话,则该法院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1]。
该原则适用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避免出现挑选法院的局面,在英美法系各国均得到普遍采纳并取得较好的实证效果。在海峡两岸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偶尔也会采纳该原则用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远未达到广泛适用的程度,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大陆法系各国法律传统追求审判阶段的统一与合理,多以直接规定的方式确定管辖权,往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最基本考量因素,因此只需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就是适当的,所以往往认为没有必要适用该原则;二是由大陆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采取严格限制的传统决定的。因为大陆法系各国历来具有不信任法官的传统,因而采取成文法的立法方式,力求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均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以此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审判权的恣意与放纵。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恰恰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基础,案件是不是“适宜”在本法院审理是一种主观认识,况且当前审理跨法域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争夺管辖权的情形愈演愈烈,即便是立法予以规定恐怕也会沦为一纸空文;三是该原则的适用可能会引起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司法服务,甚至导致当事人告诉无门[2]。


针对前述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特别是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心,最高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在肯定大陆地区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同时,也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限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2)受理案件的大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大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大陆境内且不适用大陆法律,大陆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更加方便。
(二)受诉在先原则
该原则确立于1968年9月欧共体各成员国在布鲁塞尔共同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中,针对平行诉讼问题,该公约做出如下规定:(1)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决定;(2)如果有关联的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决定。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3)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审理。1988年5月签订的《洛迦诺公约》对《布鲁塞尔公约》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正,其第21条规定,“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的诉因在不同的缔约国进行诉讼时,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以前,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经确立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2001年6月2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是目前国际社会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所作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它代表了解决平行诉讼的最新发展。该公约第21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做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第4条或者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2)先受案法院做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3]
受诉在先原则可以有效避免国际、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但是该原则又易诱使当事人抢先挑选对其本身最有利的法院起诉,所以将来两岸制定的域内相关法律在采纳该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先、后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且诉因相同;(2)根据各自的域内立法,两岸法院均具有管辖权;(3)被告应当负责举证证明该纠纷已经在对岸法院立案审理;(4)两岸司法协助应确定对等原则且应确保对岸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在本地得到承认和执行,违反“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者除外。前述四项适用条件的前三项与国际通行惯例基本一致,增加“对等原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对实体公正构成实质性影响,因为就长期来看,涉两岸因素的案件将大幅度攀升,即便在制度适用初期可能会出现挑选法院频发的现象,但是随着两岸司法互信的加强、审判经验的积累,判决的差异性将会逐步缩小,而且一方法院即便存在“本地保护”的思想,其也会考虑到本方当事人在对岸会不会受到“对等”待遇,因保护个案而牺牲长期的公正与稳定是否适当。
(三)待决诉讼原则
从复合法域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处理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平行诉讼主要有四种不同做法:一是在其他法域已经受理同一诉讼的情况下,本法域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具体分为三种情况:(1)把平行诉讼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而中止本法域的诉讼;(2)适用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3)以其他法域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可能做出为本法域承认的判决为由而中止本法域的诉讼。二是禁止在其他法域进行的诉讼,这是英美法系的做法,以法院作出禁诉令的方式进行。三是允许平行诉讼继续进行。四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院[4]。
就司法政策分析,最高法院对两岸之间的平行诉讼采取的态度是原则上允许,特殊情形下禁止。体现这一政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最高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简称《规定》)。其中,允许平行诉讼体现在:《若干意见》第306条;《规定》第13条、第15条。①限制平行诉讼的一面体现在《规定》的第12条、第16条。②《若干意见》与《规定》的关系应属于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涉台案件平行诉讼问题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规定》。就《规定》的前述条款分析,由于台湾当局出台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不允许大陆居民以参与民事诉讼为由进入台湾地区,所以大陆居民在涉台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缺乏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允许平行诉讼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也是不得已的选择。但是,前述条文仅仅涉及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阶段遇到的平行诉讼的处理问题,并未涉及待决诉讼亦即台湾地区法院受理后审结前当事人向大陆法院再次起诉的平行诉讼问题,从而造成平行诉讼的隐患。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思路,一是台湾法院受理后,大陆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二是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照第一个思路处理的优点是简捷、方便,缺点是在台湾当局对大陆居民赴台做出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若大陆完全不允许平行诉讼可能会导致大陆当事人权益受损;第二个思路强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亦即由大陆法院对大陆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若在大陆一方的起诉在先或者大陆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引起当事人权益实质损害的,应允许平行诉讼。质言之,若大陆法院审查后发现正在台湾地区法院进行的诉讼在先且不足以对大陆居民的权益构成实质危害,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从而避免管辖权发生冲突。
参考文献:
[1]任秋娟.借鉴欧盟经验协调海峡两岸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J].学海,2007,(4).
[2]徐伟功,鲍松芬.妥协的产物:海牙公约中的不方便法院条款[J].浙江社会科学,2004,(11).
[3]杨紫宁.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J].法律适用,2008,(3).
[4]王建源.关于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06,(4):60.
[责任编辑 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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