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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滞留儿童:美国儿童监护之借鉴

【生物制药的论文】医院滞留儿童:美国儿童监护之借鉴 吾国之责任全在少年,少年强则中国强。我国每年新出生的婴儿中有90万人具有先天缺陷,同时约10万婴儿被遗弃。《民法通则》之监护篇章规定了监护的职责和监护不力的民事法律后果,《刑法》也规制了虐待、性侵、拐卖、遗弃儿童等严重损
医院滞留儿童:美国儿童监护之借鉴
吾国之责任全在少年,少年强则中国强。我国每年新出生的婴儿中有90万人具有先天缺陷,同时约10万婴儿被遗弃。《民法通则》之监护篇章规定了监护的职责和监护不力的民事法律后果,《刑法》也规制了虐待、性侵、拐卖、遗弃儿童等严重损害儿童权益的行为,但是这些仍然没有让对儿童照管不周和情感虐待等行为的监护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戒。“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儿童保护尤其是儿童监护领域,美国可谓走在了时代的前列,其精准的概念定义、适度的救助帮扶模式、清晰的法律规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一、国家亲权下儿童监护的发展 1874年,发生在纽约州的“艾伦”案是第一个虐待儿童案件。当时的美国没有规制虐童行为却有规制虐待动物行为的法律,在被养母虐待8年后,艾伦被动物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动物界的一员”的身份要求法律予以保护,从而引发了社会对儿童监护权最终归属的广泛讨论。从1875年纽约州第一部儿童保护法的出台到1899年专门审理虐待、遗弃儿童与儿童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成立,再到1974年《儿童虐待防治与处分法》(Child Abuse and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的诞生,百年的探索过程充彻着亲权监护与国家监护的斗争。如今,为确保儿童在“零风险”监护状态下健康成长,美国儿童监护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与儿童福利原则,践行着亲权与国家亲权互动的模式。 纵观美国儿童监护的发展史,不难发现有这样一条清晰的脉络,即在国家亲权理念下亲权监护的绝对权力在不断削弱而国家监护的相对权在不断加强。20世纪之前,人们认为儿童属于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有决定关于孩子一切事务的绝对权利,而法律仅仅关注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及行使方式。随着虐童、遗弃案件的增加,人们逐渐认识到依靠传统的亲权监护并不能保证孩子在无风险状态下成长。20世纪,在国家亲权理念下,联邦政府认为孩子应作为独立于其父母的个体予以必要的国家监护,并在此基础上开始有意尝试动用公权力介入和干预遭遇虐待和照管不良的儿童监护与成长。虑及亲权监护下的虐童事件带有隐蔽性的色彩,1974年美国在制定的《儿童虐待防止与处分法》中新增强制报告义务,以期及时发现虐童等监护失当行为。然而国家监护的职责并未局限于简单的监护权干预,其后的几十年,随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儿童福利原则的深入,国家对于儿童监护的干预和介入逐渐增多,专业性监护、帮扶机构的设立及法治化国家亲权制度的构建助推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管理、帮扶及辅导。先后制定了《收养援助暨儿童福利法》(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家庭与医疗准假法》(Family and Medical Leave Act)及《收养与安全家庭法》(Adoption and Safe Family Act)。在国家亲权理念下,国家从亲权监护中攫取了更多的监护权利与义务。基于此,亲权监护与国家监护开始了有力互动,并为儿童监护与成长保驾护航。 二、儿童监护缺失之情形 国家亲权认为儿童是国家未来资产,在父母不能很好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即父母亲权监护不足或失效时,国家应援引公权力干预儿童本文由收集整理成长,中止或剥夺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将急需救助的儿童置于控制之内。父母虽然有决定孩子事项的权利,但若亲朋好友或者有关儿童福利机构发现父母有缺席、死亡、入监、不适当行为或者置其孩子于危险处境嫌疑时,或可申请将监护权转移至年长的兄弟姐妹、亲属、教母、邻居、孤儿院或者其他民间组织、政府机构。 《统一儿童监护管辖与执行法》(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将监护权分为临时监护权、永久性监护权、初始监护权和监护权转移等。其中,监护权转移是指对儿童监护权进行变换、替代、接替或者在先前儿童监护权的确认基础上进行改变,无论先前确认是否由法院作出。监护权转移通常发生在父母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儿童监护利益行为之后。该法同时规定遗弃是指父母没有提供合理、必要照顾和监管的不法行为。在此法基础上,各州都对遗弃的定义、情形、例外、处罚与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与解释。遗弃会造成孩子自卑、孤独、自责、恐惧、叛逆等心理障碍,引起反社会行为。遗弃构成通常涵盖这样五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为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及有监护或照管义务的人或组织;二是行为表现为对儿童没有提供足够的心理辅导、物质帮扶、安全庇护及儿童福利等;三是有照管义务的人故意不为孩子提供照管和看护;四是负有照管义务的人与孩子缺乏亲子互动或足够的供养;五是以上行为须持续一段时间。若出现遗弃,国家当依据“国家亲权”法则紧急介入和干预,适时启动监护权中止或剥夺程序以及刑事追诉,以维护弱势儿童的基本权益。由于遗弃是损害儿童福利的行为,国家在施以全面照料之时,须囊括儿童的起居生活、成长环境及心理状态等不同层次需求,进而对其进行专门的救助、教育和感化,以实现儿童在最佳利益法则下健康成长。 三、国家干预儿童监护 鉴于儿童被遗弃或者照管不良有损儿童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紧急的临时性救助及监护显得尤为重要。国家作为儿童的终极监护人,对儿童福利的介入和帮扶贯穿其成长的整个阶段直至18周岁。倘若发生上述遗弃、照管不良或者虐待的情形,国家须在父母不愿或者不能监护的状态下,行使拟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亲权关系临时性暂停或永久性剥夺父母监护权,强制干涉其成长,将急需帮扶的儿童置于控制之内,以弥补其心理缺陷和生活困境。如宾夕法尼亚州《家庭关系法》第5424条第1款规定,如果父母、年长兄弟姐妹遗弃、虐待孩子或者后者即将被威胁、遗弃或虐待,法院有采取紧急、临时性管辖的权力。 尽管每个州对遗弃和照管不良儿童的管辖程序有所差异,但在儿童福利机构提交诉状后均遵循着相似的法律程序。《统一儿童监护管辖与执行法》第102条第4款规定,儿童监护权诉讼是指因离婚、分居、忽视、虐待、抚养、监护、亲子鉴定、家庭暴力等原因引起的对关乎儿童监护权利提起的诉讼。一旦法院认可儿童遗弃或者照管不良等指控成立,涉案儿童便处于“保护性监护”之中。如果儿童被移送,多数州法律要求不迟延或立即告知法院,如宾夕法尼亚州规定须在12小时之内告知法院。当以单独的诉讼提起,举证责任要达到充分、有力的程度,即照片、书面报告等证据足以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指控成立。在反复衡量儿童的具体情况及多方利益,包括父母的角色(对其子女与生俱来的控制权)、儿童保护(最佳利益)以及国家责任(国家对家庭监护的严重干涉)后,法院可对不同儿童判以临时监护、终止父母监护权将儿童移转寄养或移送监护机构。关于儿童最佳利益,在纽约州专门有规定,家事法院审理关于儿童监护权确认案件须以“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考量因素。在尊重被监护儿童(12岁及以上)意愿的基础上,对其父母工作时间、心理和身体健康状态及家庭、亲属关系进行全面考量,将有家庭暴力倾向或者记录的父母排除在外。当然,对于遗弃孩子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也有例外。宾夕法尼亚州《婴儿安全港法》允许父母或可将出生不满28天的婴儿遗弃在医院。但这样做并不是鼓励父母无条件遗弃子女而断然放弃监护,若超出此时限,父母可能面临着刑事指控。事实上,对于遗弃孩子的父母惩戒仍然是比较重的,大体有罚金、中止监护权及监禁等民刑事判决。如宾夕法尼亚州规定了儿童遗弃的惩罚措施,包括一级轻罪、二级重罪(5年监禁)、三级重罪(7年监禁)。 四、国内借鉴 以美国儿童监护制度的先进经验来检视我国儿童监护工作,着实有很多地方可以完善与提高。首先,完善强制报告义务。2014年底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有涉及医院、学校在发现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时有报告的义务。但这只是倡导性条款,应当进一步完善该制度,通过奖励与惩罚的措施鼓励该制度的有力推行。其次,建立定期的心理评估机制。亲职教育一直为西方国家所推崇,受我国人口素质参差不齐,传统的家教模式的影响,有必要对父母进行亲职辅导。在孩子出生时对其父母进行心理评估可有效筛选出需要进行亲职教育的父母,从而为孩子的亲权监护打上一剂预防针。再次,完善法律规制体系。目前只有严重的虐童行为才能受到刑法的打击,而各国普遍将虐童、照管不良、遗弃等损害儿童权益的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法律规制的漏洞也因此成了虐童行为的保护伞,加快推进《儿童福利法》的制订与实施是儿童监护保护的必然选择。最后,坚持亲权监护与国家监护的有力互动。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元,亦是孩子成长的最佳场所,完美的监护体系应以亲权监护为基础,国家监护为辅助,以互动的形式弥补彼此之不足,已达儿童监护利益之最大化。儿童监护权保障与完善非一日之功,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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