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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调解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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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毕业论文选题】摘要:刑事调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内容,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调解时有着自身的特色,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更好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刑事调解工作值得探究。 摘要:刑事调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内容,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调解时有着自身的特色,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更好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刑事调解工作值得探究。 网 关键词: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254-02 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以惩戒为主,关注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国家权益的损害,强调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以期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来对其进行矫正;但实践证明,光靠刑罚本身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20世纪以来犯罪率的不断增长使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得到反思,刑法学界开始探寻一种新的刑事冲突应对政策。在此背景之下,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率先在美国提出,并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流行,即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1]。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一方纳入司法程序,更多地关注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犯罪人的纠正改造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而这些仅仅依靠强制的审判是无法达到的,必然需要一种更为缓和的解决方式――刑事调解。 中国与西方的司法历程不同,由于受到儒家文化以及“民刑不分”的司法传统影响,从建国之初调解工作就是刑事案件处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一段时期内,出于对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否定以及对西方法学的推崇,中国刑事司法走上了“重打击、轻保护”的道路,不但不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同时也忽略了被害人的意志表达,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只讲究结案率和惩罚效果,而不多考虑整体的社会效果。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的意识逐渐加强,这种倾向得到了遏制。而近年来,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的提出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意志体现,加强了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修复工作。 一、刑事调解的概念 刑事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和帮助下,犯罪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通过接触、沟通和交流,解决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相关问题的过程。不同于刑事审判,刑事调解的第三方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意志独立自由。刑事调解同样有别于刑事和解,调解的关键在于有第三人的主持和主导,所强调的是第三人介入调停并使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而和解则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化解纠纷,强调的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结果。换一个角度而言,可以通过刑事调解来促进刑事和解结果的产生[2]。 刑事调解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中所规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和解或者自诉人撤诉的,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判决,对加害方的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公诉案件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司法机关可以酌情对犯罪人做非刑事处理或轻缓化刑事处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赔偿,但实践中,犯罪人可能因为要受到刑事追究而抗拒赔偿,也可能因为只有部分或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执行判决结果,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通过调解可以让犯罪人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其改造;对被害人而言,调解能使其所受伤害得以平复,对加害人予以原谅,也能更实际地获得补偿。 二、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存在诸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调解应当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成年人犯罪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法定刑应当低于三年有期徒刑,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后果不甚严重,可以适用刑事调解。一种观点认为,除以上所述情况之外,对于一些情节后果较为严重,法定刑较高的犯罪也可以适用调解;即使最为严重的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也可据此考虑不适用死刑。但对于累犯、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等不属于调解范畴[3]。笔者认为,适用刑事调解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管其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系对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和轻缓刑事化处理,但并不代表所有调解成功的案件必然导致该结果,法定刑不应成为影响是否适用刑事调解的标准。刑事案件区别于普通案件之处在于犯罪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更主要的是对国家和社会的秩序造成了破坏,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考虑被害人的意志不意味着必然采纳被害人的意志,对犯罪人的处罚最终系由国家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危害结果以及案发后犯罪人的行为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后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刑事调解工作的侧重仍系民事部分的问题,从该角度而言,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调解并无不当,对于累犯、教唆犯的犯罪行为亦可进行调解,但处理时与一般犯罪行为应当体现区别。除去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有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结果的犯罪应当都可适用调解[4]。 三、公诉机关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着自身的特色。刑事案件在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通常已由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部分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已被过滤,案件中的矛盾较深。除了少量案件在达成和解后可做不起诉处理外,大部分案件即使经过调解也要提起公诉,由于裁判权隶属法官,调解结果的体现不如在审判阶段直接明显。这使得相对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调解工作较难开展,存在一些问题。 (一)公诉机关对刑事调解的重视程度不够 不少公诉机关对于刑事调解工作有怕难存畏情绪,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犯罪行为之所以需要受到刑事处罚,概因其危害性大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超过一定界限,在矛盾分歧上必然大于普通民事纠纷,如何缩小消除分歧,所需工作量通常远大于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审查;其二,到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矛盾经过一定的积累较难化解;其三,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的程序设置较提起公诉的程序复杂。加上目前量化考核机制并不重视刑事调解工作,公诉机关为应付考核,往往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案件处理的其他方面,而对刑事调解有所忽略。 要改善这种局面,首先必须在思想上重视调解工作。做好刑事调解工作,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手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方式。其次,应当在考核机制中增加对刑事调解工作的内容,使得公诉机关不再一味追求结案率和打击犯罪。 (二)刑事调解的程序缺失 目前各个地区针对刑事调解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都属原则性的条文,缺乏具体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公诉机关在调解程序上存在随意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刑事调解工作的监督。 细致化刑事调解工作的规定,第一要明确刑事调解的第三方,除了公诉机关本身可以作为调解人之外,也可以由双方所信任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担任,公诉机关进行一定的监督,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其是否系双方自愿签订进行审核,检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第二要建立有操作性的调解工作规程,例如在处理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时,询问当事人意见应当做有笔录或留有相关的书面材料;对于调解的案件,除调解协议外,其余相关材料也应存档等。 (三)刑事调解方式单一,难以体现个案之间的公平正义 刑事调解的方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实践操作中,无论是作为调解人的第三方,还是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和加害人,通常只关注于物质金钱的赔偿,根据是否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来判定刑事调解成功与否。这必然会导致由于加害人经济实力上的差异而使得相似个案之间的处理大相径庭,也必然会使得刑事调解逐渐变成“有钱人的专利” 。对于有经济实力的加害人,简单以金钱衡量调解成果,无法让其深刻认识自身错误,反思自己的行为;对于缺乏经济实力的加害人,即使真心悔罪,也会由于无力赔偿而丧失调解机会。此外,一部分被害人抓住加害人想要得到轻缓处理的心理,在调解过程中狮子大开口,所提要求远远高于正常的标准,加害人为切身利益考虑,也会在能力范围之内尽力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但这种妥协只是暂时性权宜性的,加害人心中存有不满,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另有一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出于经济压力等原因,为了获得赔偿而与加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乃出于现实无奈的考虑,并非真心对加害人予以原谅。 为避免“以钱换刑”情况的出现,就必须拓展新的调解方式,如赔礼道歉、劳务补偿、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在调解过程中,既可以采取其中的一种调解方式,也可以多种调解方式相结合[5]。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以及加害方的经济情况进行划分,何种情况应当以经济补偿为主,何种情况应当以其他调解方式为主。 而当加害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或只有部分经济赔偿能力时,为了保障被害人权益,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建立刑事损害救济途经,对于因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受害人,由政府的专项资金进行救济。对于这部分加害人,如确实真心悔过,且向被害人诚心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原谅,一方面结合其他调解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在政府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之后,后续要求加害人支付一部分的赔偿金额,以避免加害人因犯罪成本的降低而不能更好认识自身的错误和自我改造。 参考文献: [1]托尼F?马歇尔.刘方权,译.恢复性司法概要 [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2]张希平.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 [3]荣晓红.浅析如何构建中国刑事调解制度[EB/OL].http://www.省略/xingfa/090825/16550137.html,2010-08-25. [4]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J].中国检察官,2009,(1). [5]薛燕,李颖慧.围绕三个案例,解释刑事和解方式的多元化[J].中国检察官,2009,(1).[责任编辑 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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