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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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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几经变革,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了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主导的农村土地经营机制,有效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提高。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现有的土地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显现出与农村生产力发展的不适应性,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农村土地权属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基本形式,这是由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但经过多年来的农业生产的实践,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具体实现方式上越来越面临一些矛盾和问题。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能解释为集体内的农民共同所有,我国民法中共有权的概念是限于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不涵盖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不论是农民个人还是农民的集合都不能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这就使得集体所有成为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缺乏可靠性和确定性。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也不是直接赋予农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通过与具有经营权的发包者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这表明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是一种契约权利或合同权利。既然是契约权利,就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观意思表示,特别是发包方的主观意志,而且既然是合同权利,那么合同就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修改、变更、终止甚至毁约。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分别为30年、30至50年和30年至70年,但同时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进行调整,而调整的事由缺乏法定化,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农民对土地的经营权难以具有可靠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而且容易导致失范地侵占农民土地和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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