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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应保留“两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时要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中刚刚建立起来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两罚制”。
   一、关于“两罚制”。
   “两罚制”也称双罚制,这原本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后来这个法律精神被行政法所吸收,在对单位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分别对单位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部分的采取了“两罚制”的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就体现了“两罚制”的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采用了这一原则。
   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的“两罚制”。
   2001年10月,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颁布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在我国正式确定了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这个交通部部门规章还第一次在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领域体现了“两罚制”观念。该规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意味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到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该同时对驾驶员和聘用这名驾驶员的营运车车主同时进行相应形式和幅度的行政处罚,(驾驶员与车主为同一人的,应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可以看成是一种新形式的“两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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