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特点
|
| |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及其他义务人违反该义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因而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财务报告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拟对此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确定 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原告的确定,一般依照rule10b-5确定的“买方-卖方”标准,即只有受虚假陈述影响,实际购买或者出售了证券、遭受了损失的投资者才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必须是股票交易的买方或者是卖方。 具体而言,可以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的条件包括:(1)善意的投资者。世界各国证券法都规定,因信息公开文件虚假或隐匿的受害者要求民事赔偿,必须要求证明其本身为善意。善意是指受害者不知财务报告内容虚假或隐匿,即其损害是因信赖财务报告不实陈述所致。 (2)买卖证券。只有买卖证券的人才能获得赔偿。由于虚假陈述而没有买股票的人不能获得赔偿,因为这样的股东边界无法界定,如不加以限定将导致滥诉。 (3)信赖该报告。只有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获得赔偿。在美国,由于市场欺诈理论的应用,对虚假财务报告的信赖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推定。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