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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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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报告及分析】1994年新税制改革出台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就开始盛行。为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频发与危害,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此类行为单独作为一个罪名加以惩处。实践证明,刑法的上述规定对惩治和预防这类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几种特殊的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引起了相当多的争论,现就对此疑难问题加以分析,以期更深入、全面的从法理上进行探讨,并最终使得问题得以明确。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抵扣税款而逃税行为的处理。 在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以抵扣税款,以使行为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而根据税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只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主体才有权以合法有效地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当期发生的销项税额,以核算本期所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只有被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者,才存在着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后,又持该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而逃税的情况,本罪的其他犯罪主体要么因为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从而无权抵扣税款,要么虽有此资格但因实施虚开行为后并没有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无从实施该行为。那么对上述受票者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处罚呢?理论界对此至少有五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偷税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一种意见则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罚;[1]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是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或为自己虚开的同时,又使用非法取得的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既不能以本罪与偷税罪数罪并罚,也不能以牵连行为定偷税罪,而应以刑法吸收犯的理论,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本罪从重处罚;[2]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属加重行为,应论以结果加重犯。[3] 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没有看到本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特殊联系,也没有注意到该两种行为所存在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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