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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科学界定和准确把握,是确保增值税及时有效征收的重要环节。对此,在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已有具体规定。但在企业实际核算和税收征管中,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此项政策常常产生偏差,并造成纳税人、税务征收机关、税务稽查部门三方面的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能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而且往往还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行为方式越来越体现市场化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科学地界定和准确地把握已有的税收政策,更好地体现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充分体现增值税的中性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对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分析。
    一、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税法的具体规定
    对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目前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体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
    (1)以货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权转让的时间为货物销售的时间。这种标准为大部分国家所采用。我国采取的也正是此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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