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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对一般纳税人查补税款核减留抵税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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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二条规定:“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未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由于对上述规定中“当期”的理解不同,在核减留抵税额操作上出现了不同的情况,有的认为核减的是检查所属时期止的留抵税额;有的认为核减的是所作处理决定书当月的期未留抵税额,从而出现了各种既复杂又难以理解的操作办法,使税收政策执行产生偏差。为此,本人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一般纳税人查补税款核减留抵税额的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从法理角度看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期限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日期或时间。这里我们可以认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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