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几个实务问题
|
|
【财务管理的毕业论文】一、当前企业所得税制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一)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所得税前的扣除额难以把握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为了便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1994年10月24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确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首先计算调整所得额,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然后将调整所得额乘以3%(金融企业1.5%).计算出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最后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减除数≤捐赠扣除限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规定从理论上看非常简单,但在实务处理中很难把握。 1.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不清.很难做到依法治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基本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无论是收入总额,还是扣除项目金额.都应该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差异太大。目前的具体计算方法与法规的基本规定有失统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这样计算,既未考虑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也未考虑纳税人当年经营中的免税所得。所以,其计算基数既不是应纳税所得额(因未进行纳税调整),也不是会计利润(因收入中投资的税后收益又还原成了所得)。依据“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本规定,计算捐赠扣除限额时,应按照纳税调整后的所得计算.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只是纳税调整的一个正常项目,应将亏损弥补、免税所得等调整项目金额扣除后才是应纳税所得额。 2.现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所得为基数计算扣除的规定本身不合理。作为每个纳税人而言,都可以对公益、救济做出捐赠,但不一定都可以在所得税前作部分扣除,因在众多纳税人
|
|
|
|
<<<<<全文未完>>>>> 全文字数约7413字
|
要阅读全文请先注册成VIP会员!详情请阅读会员专区!
VIP会员可以阅读全文, 欢迎加入VIP会员专区! 加入VIP会员步骤如下:
注册用户名→在线购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