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中国保险税收政策的制度创新
|
| |
一、实行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和功能性的税收政策,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的经济,只要是商业化保险公司,只要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是通过竞争形成的,没有行政垄断的成分,那么对于不同规模、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司应总体上同等征税,这也是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功能化的保险产业政策的要求。目前市场上占寡头地位的市场主体,如不是靠竞争获得的这种地位,则应在一个合理的税基上(如设定基本保费)加收特别附加税,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并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增长。如果说以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是为了配合对外开放的大形势,那么在国家财政收入十分吃紧的情况下,考虑到外资进入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即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吸引人,现在完全没必要对即将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予以种种优惠。 目前市场上有很高呼声,要求对中小保险公司也像对外资公司那样减免几年税收,甚至将减免的税收转充资本金或准备金而不分红,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想法?根本原因可能就是两条:一是在国外盛行对中小公司的扶持,二是中国目前的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规定、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全国性的大公司具有的先天优势和不完善的市场体系,都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冲击。其实靠税收扶贫这种短期行为是不行的,重要的应是促进保险业形成良性的造血功能。如果对中小保险公司实行税收优惠,那也只能在目前有地税分享的营业税中由当地财政解决,否则就是从原来对中小保险公司从机构设置上的限制等不公正的一端转向对那些已享有这方面“实惠”的保险公司制造税收上的不公平。改革的出发点应是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不公平现象根治,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