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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州保险企业税收制度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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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保险监管与保险税收体系中,州政府处于核心地位。根据美国的传统观点,保险被视为地方性服务,针对保险业的监管和课税权力几乎全部留给了州政府一级,而国会的商业管理权力通常不延伸至这一领域,关于这一点在美国内战后最高法院的判例(Paul v Virginia)中得到了确认。尽管如此,但联邦与州政府在保险监管权上的争夺并未平息,作为对194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政府诉东南保险人一案(U.S.v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中所作判决的回应,国会于1945年通过了《麦克兰与福格森法案》(MeCarran Ferguson Act),使保险业的监管和课税权力重新回归州政府,并强调保险业不适用包括反托拉斯法在内的商业条款。因此,无论是在保险立法还是税收课征上,州作为核心主体拥有充分广泛的权力,各州拥有自己的保险税收法规和管理机构,州保险税收制度成为整个保险税制的重心。本文将有选择地介绍最能体现其保险税收立法特点的几个方面,但这不会影响我们了解美国保险税收制度的整体架构和保险税收立法的基本精神。 一、州保险税制中的保险人身份划分 就美国州保险税制而言,了解保险公司的身份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其许多制度规定建立在公司身份的基础之上,这是我们洞察州保险税制的基本出发点。出于管理和征税的目的,美国务州将保险公司的身份划分为两类:本州居民公司(domestic Companies)和非本州居民公司(forcing companies)。这种划分采用的是注册地标准,即视保险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而定,凡依某州法律所设立的公司称为某州的居民公司,否则称为某州的非居民公司。从税收意义上看,大部分州在“居民公司”资格的认定中要求其在本州具有实际上的公司总部,尽管有些州在公司不满足这一标准时也被称为“居民公司”,但在税收待遇上仍按“非居民公司”处理(如科罗拉多州等),这说明他们实际上以双重标准对公司的州居民身份进行了界定。一个保险公司在经营所在州以何种身份出现,将直接影响其税收地位进而决定其所适用的税收条款。实践中存在的差异性条款几乎都是倾向于本州居民公司,从而形成了直接针对两类公司的双重税收待遇,这种状况在各州税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具体表现不尽相同,有的反映在适用税种或税基方面,有的则反映在法定税率方面,还有的是通过抵扣、减免等税收政策表现出来,或者上述各方面兼而有之。这种双重税收待遇将在下面相关的内容中进一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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