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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税制的四个基本原则

   随着信托业务在我国的迅速开展,信托税收无法可依已经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一大障碍。为了迅速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应当在避免引起现行税制大的改动的前提下,参考国际信托税收惯例,制定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国国情的信托税收制度。
     尽管各国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国际税收惯例都承认信托导管原理是信托税收制度的基本原理。根据导管理论,信托被视为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不具有实质经济意义,因而在税收上也就不应当如同普通交易行为那样来课税。根据以上指导思想,本文从纳税义务人、纳税总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公益信托四个方面将信托税收的基本原则归纳如下:
     受益人纳税原则
     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应当坚持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原则。
     根据目前业界的研究成果和讨论意见,我国在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方面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都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具体而言,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中,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务成本较高,不具有操作性。因而,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应当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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