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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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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机关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权力机关,这些机关和它们各自的撤销权限构成了行政行为撤销的体系。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分别就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此处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在行政行为撤销体系中,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问题相对比较明确。虽然宪法和相关的法律也有权力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但线条相对较粗,内容分散,人们对其也关注甚少。 行政行为的撤销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权力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问题深入探讨。 一、权力机关的直接撤销权和间接撤销权 (一)直接撤销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命令采取直接撤销的方式,它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这与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样。第二,通过撤销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达到撤销该行为的目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本身并不是行为,但撤销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该文件的行为自然被否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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