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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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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民建设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村民自治的推行,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极大的研究热情。但广大理论工作者多侧重于村民自治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而对村民自治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依据的《村民委员组织法》本身的研究显得远远不够。笔者通过对湘西某县村民自治的实地考察以及对全国村民自治中存在带普遍性的一些问题的研究,深感制约村民自治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部法律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亟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就几个主要方面作些分析探讨。 一、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界定不清 推行村民自治是执政党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举措,是扩大基层民主、发展民主政治的重大决策,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扮演什么角色就显得十分关键,《村组法》规定它“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就使得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不清,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普遍性的“两委矛盾”。比如,2001年3月,山东省栖霞市4个镇57名村委会成员集体要求辞职,其原因就是因为村党支部和镇党委、政府一味强调“党领导一切”,采取村党支部代替包办村委会的做法,使新当选的村委会主任上任一年多来,村里的财务、公章也不向村委会移交,村财务支出由村党支部书记一个人说了算,村委会只起着“摆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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