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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当激情遭遇历史(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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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冲突的原因透视 1、农村基层存在多元秩序,法律并非唯一的权威。 从上文的实证调查可以看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15]所构想和构建的乡村社会秩序是存在的,我们把这种秩序称之为“民间的”,并不是因为相信这种秩序是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而且不受其影响而独立存在的,而是因为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先于正式制度,并且多少是在其有效控制之外形成和发展的。就目前的情形来说,正式司法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派出机构如基层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无论在人员配置、人员的素质、知识结构以及财政上均很难承担繁重的任务,这种司法制度上“补给”的不足,反过来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同时也使政府不得不更多的依靠民间调解来解决民间纠纷,宗族势力作为一种传统力量,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解决纠纷的权威。问题是,和上文提到的“8.16”案例一样,民间调解所依据的原则,更多的不是出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认同、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形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为所谓民间纠纷,大体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这个共同体和我们目前提倡的“法律共同体”一样,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知识,受制于同一生活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的差别并不重要。对他们来说,国家的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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