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明代的地方官制
|
| |
首先,地方行政长官本身就是多重职能的统一,这样就使其在处理地方事务中,自然而然的会 站在“父母官”的立场与自我认识上,由此造成的弊端(特别是非主观造成的不公正)有目共睹。 其次,在明清时代的民间法律关系中,调解与诉讼是被中外法律史研究者们讨论最多的,本文也将 以引用国外及国内的学者们一些观点的方式来阐明笔者的观点,诉讼与调解在明清地方社会中各自 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及“差异”(其实本文的观点是两者没有什么差别),正是由于强大的家长意识 所致。 1 、 地方官员——行政与司法的统一明代的地方官署的建制,基本上是省、府(州)、县 三级制,某些时期也曾有过省、州二级制和省、府、州、县四级制,但属于临时之制。此外,作为 基层政权的里甲制虽非官吏建制,但里甲在封建官吏官僚体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职能,所以也予以 论述。 首先是省。明代的省是从元代的行省制度演变而成的。明初设行省统驭郡县,洪武九年(公元 1376年)改行省为承宣布政使司。全国除南北直隶外,分为十三布政司,亦十三省。明代布政司的 长官是布政使、提刑按察使和都指挥使。三司向为常设机构。明代中后期逐步形成总督巡抚率三司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