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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伦理概念及其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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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道德,在中国通常的理解是相通的,使用上也是混同的,但是,严格地说,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伦理是道德发展的高级阶段,其二,伦理是法与道德的统一,法律的基本特征是他律,道德的基本特征是自律,而伦理是行为规范的他律与自律的统一,客观性与主观性、外在性与内在性的统一。其三,伦理是道德活动、道德意识和道德规范诸现象的统一。[1]黑格尔的以实现自由为最高道德理想的伦理学理论认为:法是客观外界的法,是抽象人格的定在,是意志的普遍性:道德是主观内心的法,是自我的特殊规定;伦理则是客观法与主观法的统一,它调整主观与客观、内在与外在、普遍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并在伦理的关系中实现人格的定在。这三个阶段不是孤立的、并列的,而是有机联系的、由低级向高级不断丰富和充实的过程。从抽象法的外在规制阶段,经过内化为道德的阶段,最终升华为伦理的阶段,就是伦理实践的过程。[2] 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公共伦理与行政伦理在主体、范围、内容和形式上也有所不同,本文无意进行详尽的词义辨析,在公共管理领域,以政府和公务员为行政主体,讨论伦理建设问题,将其通称并用。 国外行政伦理学研究,早在十九世纪行政学初创阶段,就已经提出。1880年,英国学者伊顿在《英国公务员考试》一文中就明确把公务员改革作为一个基本的道德行为。美国行政学家威尔逊在1887年发表“行政学之研究”,也认识到美国当时的文官制度对公共行政伦理的影响。作为学科范畴,1949年,莫斯顿.马克斯出版了《行政伦理学与法律规则》,呼吁建立系统的“行政伦理学”。20世纪70年代,美国行政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立。影响最大的是特里.库柏的《行政伦理学手册》和《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在行政伦理的立法方面,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工作人员伦理准则》,1985年,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美国众议院议员和雇员伦理准则》。1978年,美国国会两院通过了《美国政府伦理法》,“目的在于建立某种联邦政府机构,适当改组联邦政府,对联邦政府的工作进行某种改革,保持并提高官员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等。”《美国政府伦理法》共7万字,第一、二、三章分别为立法机关人员、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的财务申报规定。第4章是关于政府伦理办公室的设立及职能。第五~七章是关于“前受聘导致的利益冲突”等。1980年通过《公务员道德法》。1989年,通过《美国政府行为伦理改革法》,1992年,美国政府颁布《美国行政部门雇员伦理行为标准》。美国国防部在1987年就颁布了长达4万字的《美国国防部人员行为准则》。在国际范围内,1998年经合组织理事会通过《改善行政伦理行为建议书》。在日本,1999年和2000年相继颁布《公务员伦理法》和《公务员伦理规程》。韩国有关公务员伦理立法,已经形成一系列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国家公务员法》、《公职人员伦理法》、《公职人员伦理实施令》、《公职人员伦理法实施规则》《防止腐败法》等,对于公职人员的财产登记和公开、利用公职取得财产、公职人员申报礼品、退职公职人员的就业限制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相关法律,韩国在国会、大法院、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政府、地方自治团体等,分别设立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负责对规定的财产登记对象的财产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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