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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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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是建构行政伦理学的关键概念”。[1]行政责任有两个层面,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按照美国学者库柏的看法,客观责任的具体形式有两个方面:职责和应尽的义务。“职责和义务,对某人负责和对某事负责,都是客观行政责任的两个方面。”[2]职责是由行政人员的职位角色所确定的,是公共组织内部分工的结果,带有法定性、稳定性和规范性。担任相同职位的公务人员,具有共同的职责,在客观责任上体现共同的要求,如果有差异,就是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水平上的差异;担任不同职位的公务人员,有着不同的职责,所以,职位身份的不同,对于同一件事务有着不同的职责,比如火灾现场,消防队员的职责是灭火,警察的职责是维护现场秩序,医疗救护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从相对重要性角度来看,义务更为根本;职责是确保义务在等级制度结构中得以实现的手段。职责包含上下级关系以及自上而下地行使权威以确保实现既定地目标”。 “如果将客观责任的这两个方面放在公共行政角色的组织和政治背景中加以解释,这些客观责任将越来越少地取决于综合的职责关系,而越来越多地取决于基础的义务关系。” [4] 比如,客观责任中的职责要求公务人员最为直接地对所在组织以及直接上级负责,也要求对下属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民选(政务官)官员负责,从根本上说,这一切责任,都是基于公共管理的委托代理关系,归根到底就是要对社会公众负责。“这是最不直接的职责关系,然而却是最根本的义务关系。”显然,与职责相比,义务是带有更加抽象、绝对、根本属性的客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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