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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规范就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不当的适用将产生不公正的效果。下面从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和“公务”要件分别予以简析。
       一、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人员需在从事公务。满足此二要件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才能在这些人员身上得以适用。但何为国有,何为公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话题,刑法并未对此详尽描述,需适用者自己去解释。曾在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担任十余年大法官的列纳翰德(LeamedHand)在1935年所作的一篇演讲中谈到:“通过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有限性以及立法者的有界理性,得出法官在捕捉模糊的‘公共意志’时永远无法摆脱介于法律文本和个人良知的两难困境的结论。”由于法律多是各方利益调和的的结果,再加上立法技术需进一步完善的缘故,法律用语在许多时候总是模糊多义的,从而限定了立法语言的理性,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这些文字时,不可能那么顺畅。法官在把法律的一般抽象性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因解释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不同,作为承受的主体可能以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解释面前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责任远重于被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刑事责任,可能是罪与非罪或重刑与轻刑的区别,对承受个体来说关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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