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证券仲裁若干问题的探讨
| | 金融学毕业论文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金融学毕业论文发展,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金融学毕业论文关系日趋紧密和复杂,各种证券争议也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显著的专业性和多样性。与此同时,证券诉讼制度由于种种原因进展缓慢,远不能满足解决大量证券争议的要求。因此,在积极推进证券诉讼制度建设的同时,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证券争议的诉讼外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尤其是应当加快构建证券仲裁制度。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的一种制度。以这种方式解决证券争议,即为证券仲裁(Securities Arbitration)。 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带有中世纪商人自治的色彩。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仲裁解决的证券种类也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各种证券。在美国的判例上,证券仲裁甚至可以适用于会员机构内部的劳动关系纠纷。美国证券仲裁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真正成为与证券民事诉讼平行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证券仲裁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现状 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滞后,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两部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 1、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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