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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侵权诉讼要走自创与借鉴相结合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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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证券侵权的诉讼方式主要是采用代表人诉讼,总体而言,该种诉讼方式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本文作者认为,现行的诉讼方式在保护大多数受损投资人的利益方面仍然存在缺陷,会使侵权人逃脱民事责任。因此-证券侵权诉讼要走自创与借鉴相结合之路 代表人诉讼是我国目前救济证券侵权的主要方式 证券侵权案件大多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受损害的当事人众多但个人损失数额较小,在权衡成本、风险与收益后受损者缺少动力提起诉讼;其二,侵权行为人攫取的不法利益由于小额累加而总额巨大;其三,对于法院而言,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方式,也不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在审理过程中都要面对同样的侵权事实与法律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虚假陈述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后者,《规定》要求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融合了诉讼代理制度的功能,并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而设计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致损、产品责任和证券诉讼等群体性侵权案件。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除非他们事先“选择退出”,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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