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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及其补救

   [内容提要]  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基于动产抵押权自身性质与其权利标的物对公示方式的不同要求。动产抵押权只能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从效力上讲又必须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这样的结果是产生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对抗。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有过分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可能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第三人查阅繁杂,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登记手续繁杂,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这些弊端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使之得到克服和缓和。
     [关键字]  动产抵押、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补救
     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制订民法典列入了议事日程,民法典草案也已经由学者形成建议稿,据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动产抵押已经被纳入其中。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它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突出表现在它的公示方式的天然欠缺上,立法上对这一制度的补救只能采用登记制度。但是登记制度与动产抵押的结合,并不能当然产生让人满意的结果。动产公示缺陷如何克服是个有价值的课题。笔者期望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能对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提供有益的信息。
     一、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机理
     担保物权根据标的物的特点,可以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根据担保自身的特点,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留质权。抵押权以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特点,而质权以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为特点。在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中,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因此抵押权也是不动产物权。这样,一方面抵押权标的为不动产,而不动产要求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抵押权权利本身要求不移转占有,自然也不能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公示方式除了交付占有外只有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客观上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传统担保制度中,抵押权制度在公示方面理论上是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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