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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购要约立法及国际比较

目前中国证监会出台的金融论文集证券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淑征求意见稿)》,是我国对收购要约进行系统规范的金融论文集证券股票 专门法规,对以往立法有许多突破和创新,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2002年7月27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首次通过专门的法规试图对收购要约进行系统的规范。可以预见,该办法实施之后,要约收购将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本文通过对收购要约立法的国际比较,讨论了《管理办法》对以往立法的突破之处、与国际立法实践相比的创新之处,以及略嫌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收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
  1.关于外国人
  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收购要约主体资格虽没有明文限制,但我国目前对外国人开放的证券市场相当有限,外国人只能投资我国上市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这些股份的发行比例一般被控制在公司总股本的50%以内,使得外国人不太可能对我国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从实际上限制了外国人的要约人资格。此外,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表明了不愿意让外国人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股份的立场。
  2.关于“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本质上属于共同要约人。一致行动人,最早出现于英美法概念中。在要约收购中,当某些人事先约定或达成默契,从证券市场上大量购入某一公司股票,从单个人的行为来看,其不构成收购要约,但从他们购入股份的总数来看,早已突破履行收购要约义务的底线;这些人将不再被看作是单独行动的个体,而在法律上被看作是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中,最困难的是如何判断他们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考虑到取证的困难,各国立法技术上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将某些人设定为一致行动人,除非他们能提出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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