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票据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认识
| | 金融学论文《票据法》实施近五年了,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金融学论文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金融学论文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关于票据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对票据对价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为了较好地掌握《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在实务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构成票据对价。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应包括以下情形: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5.票据质权;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 其次,要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税收、继承、赠予依法取得票据,因机构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据,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据等,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无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受对价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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