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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证券法的出台是我国证券界和法律界的幸事。但证券法将作为经纪人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令人费解。在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二者关系的规定及其成因之后,作者立足我国法律体系,尤其是在民商法律制度和范畴的基础上,对若干相近民法范畴进行比较,认为证券法理应立足国情,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  
     关键词:经纪人  证券公司  投资者  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代理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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