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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银行信用风险披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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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是当前以信贷业务为主的商业银行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它是指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使银行资产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随着银行业务的多样化,与贷款类似的信用业务,如贴现、透支、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所涉及的风险也成为信用风险的控制范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出银行监管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市场约束和信息披露)的原则,强调应将风险监管与信息披露密切结合,才能真正发挥防范风险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信用风险披露制度、深圳发展银行(下称深发展)、浦东发展银行(下称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招商银行2000—2003年信用风险披露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进一步揭示四家上市银行在信用风险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信用风险披露制度介绍 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一直缺乏一个全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直到1995年才在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56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至于公布的格式及公布的对象、范围、地点等均未作明确说明。为满足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需要,2000年11月证监会陆续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第2号和第7号要求上市银行在招股说明书和年报中披露银行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并就不良贷款率、重组贷款和贷款风险集中度等有关指标予以明确。同时要求上市银行对信用风险因素能够做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做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由于第1号、第2号和第7号披露规则均是在2000年年底前发布的,对各类风险的分类和定义描述仍然停留在原有阶段,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最新要求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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