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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执行结算处罚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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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0年4月17日《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但被告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一家银行。主要案情是:原告梁某于1999年12月10日以个人支票的形式,向其所属单位支付房改房款41000元,当其单位凭这张个人支票向某银行广州一家支行提示付款时,这家支行发现梁某签发的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于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退票并处以2050元罚款。梁某诉称:某支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故要求某支行退还所收罚款。某支行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理由,而梁某却有银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道理,以致法院难以当场作出判决。由此看出,银行执行结算处罚处于尴尬的地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商业银行执行结算处罚的基本情况 目前,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都是由其开户银行进行处罚,对属于罚款的就直接从存款人账户中扣款,并不需要发出处罚决定书,这是我国银行几十年来的习惯做法。《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也作了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同时,在《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了结算罚款作为银行的营业外收入,直接进入大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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