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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监管权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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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都认为银行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个“权力”非常大的部门,因为它自2003年设立伊始,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对银行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了一系列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颁布后,又赋予其许多对违法违规的银行机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多种监管措施及处罚措施的重大“权力”;“主宰”银行从“生”(设立)到“死”(退出)的全过程及“命运”。事实果真如此吗?为什么银行监管机构会有这种权力,这种权力的实施又有哪些限定呢? 其实,银行监管者的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由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对象(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具体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可以采取的一系列的纠正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说明其权力的来源,“按照法定程序”说明监管者应依法监管,不可滥用权力。 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能否对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银行监管当局“正式监管权力”,以及监管当局能否依据法律的授权充分、及时、公平、公正地行使相应的权力。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原则22具体体现了“正式监管权力”的内容。该原则强调:银行监管者必须以法律或法规为后盾,并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和建议撤销银行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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