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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徽州宗族对乡村统治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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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宗族制度和宗族思想,对徽州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以及社会生活、风俗民情等诸方面都产生过深刻影响,因此对明清徽州宗族社会的真实状况做一深入的探讨,是很必要的。从明中叶到清中叶,是徽州宗族对乡村的统治不断加强的时期。宗族通过修谱、建祠、祭祀、团拜活动,从思想上、组织上加强了统治,又通过制定族规家法,把族人的言行限制在宗族规定的范围内。族产的设置和迅速扩展,发展到后来,在乡村经济中占绝对优势地位,形成“穷村乡,富祠堂”的局面,使族人从经济利害关系上与宗族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得不俯首贴耳听命于宗族的权威,而这种“听命”,在很多情况下是心甘情愿的。关于以上几点,笔者已有专文论说,这里不再赘述。本文拟着重讨论宗族对乡村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大影响力,和在乡村事务中的仲裁权问题。 元末明初人朱同,在谈到休宁潜溪汪桂编修族谱,并在祖墓前构筑“永慕亭”拜祭祖先之事时,联想到当时社会的一般风尚,慨叹地说:“宗法久弛,姓氏混淆,……亲尽然后为途人乎。”[(1)]可知元末明初,徽州的宗法关系处于“久弛”的状况。弘治十六年,祁门三四都凌氏族丁凌友宗,因“家中屋宇狭窄,人众难以住歇,前往本府婺源县迁居”。由于“本年系凌友宗应门户官差”,如果他甩手一走,这些差役税粮由谁承担呢?他的兄侄们不许他就此迁走,于是订立文约,将承租开垦的荒田其本人的分籍尽数拨给子侄凌胜宗等人名下,由他们耕种、收租、管业,并“供解门户差役税粮等项”。如果将来凌友宗的子孙回宗,“听照管业,同管门户”[(2)]。此文约牵涉到宗族内的纠纷,照理应有族长、房长、家长出面签押,然而文约中没有出现族长、房长、家长的字样,说明弘治时期,在有关族内纠纷事务中,族长、房长、家长尚不能发挥较大作用。正德四年,祁门十五都郑狮与族弟郑琼,因山场“互界不明”,引起争执,二家讦告到县。县官批示排年康续韶、里老汪永良等到山场踏勘,此间“二家思系亲族,不愿终讼”,于是撤讼,凭排年里老劝谕作中,订立合同,解决了争执。这件讼事实际也是宗族内部的纠纷,不在族内解决,而是到县衙去解决,从整个讼事中看不到族长、房长、家长的影响和权威,反而是排年、里老的劝谕调解起了决定作用,说明明中期前后,族长等尚没有很大权威,宗族对乡村的统治还比较薄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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