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受托经办企业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新思考
| | 内部审计论文 修订的内部审计论文《会计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审计论文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些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此联想到当会计师事务所受托承办一些企业(公司)厂长(经理)离任责任审计业务时,如何把《会计法》所规定的上述条款,具体落到实处。即注册会计师和审计人员在编制审计计划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该把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的会计行为与会计责任列为审计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目的不仅对离任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对企业会计行为与会计管理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也为新任领导认真实施《会计法》指引具体措施及改进方向。 以往,我们对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业务实施过程中,一般从七个方面列为主要内容: (一)对厂长(经理)任期内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按上任时与离任时的各项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对比;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任期内分年度进行鉴证;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如果减值需作专项鉴证); (四)企业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的决策、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及其执行的情况;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法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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