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审计委托人制度改革的重新思考
| | 审计学论文 在审计关系人制度中,依据产权理论,审计委托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计人与被审计人制度。审计委托人发起了审计关系,创造了对审计的审计学论文需求,决定了审计的审计学论文范围,对审计关系人制度的改革,应以审计委托人的改革为重心。 1.上市公司:审计委托人制度存在摩擦 在我国,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与类型复杂,为不同的企业寻找适当的审计委托人并非易事,本文不便做出回答。下面仅以上市公司为例进行讨论。 依据《公司法》(1993)等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会计报表应依法经过“审查验证”,既未指明“谁委托”审查,亦未说明“谁去审查”,如果说《公司法》构建了公司审计制度,那么有理由说,这是初始性的,而且是模糊的。这意味着,在没有其他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由谁充当审计委托人,完全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送达的对象五花八门:如“xx公司”、“xx公司全体股东”、“xx公司股东大会”、 “xx公司董事会”,事实上,由“全体股东”充当审计委托人,由审计人为其提供审计报告的做法,在现实中蜕变为经理人充当审计委托人,由审计人通过经理人向董事会,董事会再向股东大会、全体股东提交审计报告的扭曲现象。 随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规范化的审计委托人制度也进一步得以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1月7日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制度,文件要求,董事会的各个“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同时要求:“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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