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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财务报表编报主体与合并范围的主要变化

   为了规范企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行为,提高合并财务报表的信息质量,财政部在2006年1月15日以财会[2006]3号文下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中,正式颁布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编制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简称“33号准则”),并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会计准则。33号准则全面推行后,将彻底取代以财政部1995年2月9日以财会字[1995]11号文发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为主体构成的合并财务报表规范(简称“现行准则”)。为此,笔者拟结合自己对33号准则的理解,对合并报表在编报主体、报表范围以及合并范围方面的主要变化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各位同仁有所裨益。
   一、合并财务报表编报主体及合并报表范围的变化
   1、合并财务报表编报主体的变化
   (1)1992年11月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虽然有要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相关条款,但是从条款的具体内容看,很难说是为了确定合并会计报表的编报主体,而应该是如何确定合并范围。只有财会字[1995]11号文才明确提出了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主体:“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试点的企业集团、股票上市企业以及需要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财会[2003]10号文中进一步指出:“在对外提供会计报表时,下列企业集团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2)股票上市的企业;(3)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4)需要对外提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除上述以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企业管理当局自行确定,如果企业管理当局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此可见,现行准则对合并财务报表编报主体主要界定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股票上市的企业和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而对于其他符合《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母公司是否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则未做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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