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初探
| | 会计论文毕业当前,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论文毕业会计信息的会计论文毕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为此深受其害,证券集团诉讼一度成为热门话题。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上,而受害者希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得到赔偿的愿望在目前的法规中仍存在障碍。 一、证券市场上重大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处理情况 当前,会计造假案的处理结果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只是针对个别性质极其恶劣的人员。民事处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对德阳案的答复“——经审理,判定东方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判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引起了注册会计师(CPA)职业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此案件仅限于验资业务,无法扩展至CPA的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而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作出了“担保属实,否则赔偿”的承诺,根据担保法一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后的验资纠纷也提出了指导意见,补充说明:“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对验资民事责任的规定。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有条件启动。但是根据《通知》,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仅受理范围较窄,而且设有前置条件,即法院只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上已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同时,《通知》未就是否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损失计算的方法等作出说明,因此可以认为,《通知》中有关前置条件的设定和来对诉讼形式作出规定,对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前置条件的存在使得中小投资者举证难题得到解决,省去了大动干戈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依据作为法律的证据,毕竟证监会在这些问题的调查取证上更具专业优势。因此,《通知》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也不失为一种过渡措施,同时也可以促进证监会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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