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预测性财务信息生成和披露的中外比较
| | 管理会计论文目前,在我国,根据1997年证监会发布的管理会计论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会计论文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公司上市时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税后利润总额、每股盈利、市盈率等盈利预测信息,这属于强制披露。至于公司上市后在年度报告中是否披露盈利预测信息,则取决于公司自愿。根据证监会规定,凡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盈利预测信息,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报告。这说明,我国对盈利预测信息实行强制审核。对于盈利预测偏差的责任界定,我国证监会规定:若年度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的10-20%,发行公司及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低于预测数的20%以上,除公司作出解释并致歉外,证监会要进行事后查实,视其情节对公司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相应处罚。虽然我国在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信息监管方面推出了不少举措,但与西方先进国家相比,在预测性财务信息监管方面仍有不小差距:(1)有关部门对企业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要求太低。体现在:强制披露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上市公司上市时;要求披露的内容太少,仅要求披露盈利预测信息,其他重要的预测性财务信息则没有要求;盈利预测的披露渠道主要局限于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2)没有完善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外部监管机制,对企业约束不力。新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可靠性不高,“红光实业”事件便是典型案例之一。(3)责任不清,没有建立盈利预测保险制度。在盈利预测存在重大偏差,误导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时,由于责任不清,不知追究企业管理当局还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只能笼统归结为宏观环境的影响,推卸责任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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