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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业法的学科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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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往的环境法学研究中,对林业法的研究只是停留在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等几个方面,还没有形成体系和规模。这与林业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开始了构建林业法和林业法学体系的努力。[1] 中国法学会环境法学研究会将2004年的年会主题定为“林业、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说明林业法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的新的研究热点。本文不揣浅陋,就林业法的学科定位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想法,以期引起进一步的关注和讨论。 一、关于“林业法”的名称 到目前为止,“林业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还没有得到广泛运用;[2]广为人知的是“林业政策与法规”这一混合概念。 由于林业政策与林业法规的管理由同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林业主管部门习惯上将林业政策、林业法律、林业法规统称为林业政策与法规。这一习惯也为社会大众所沿袭。“林业政策与法规”这一称谓,当然也有其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一方面,政策与法律、法规本来就有密不可分的紧密联系,实践中难以截然分开,而且政策与法律、法规相比,在日常生活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更大;[3] 另一方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林业行政法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林业部门规章,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林业政策,而这些林业政策、林业行政法规、林业规章都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这些都属于林业行政行为。其中,制定林业行政法规、林业规章的行为又属于林业行政行为中的林业立法行为,具有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相同的功能与特征。因此,人们在实践中难以将林业政策、林业法律、林业法规这些有特定内涵的专业术语加以严格区分,往往更容易接受“林业政策与法规”这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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