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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药事管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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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英国、日本三个国家的药事管理工作,由国家通过立法,颁布药政法规,授权卫生部设立药政、药检机构,配备技术水平较高的医师、药师、法律人员及其他科学技术人员,以保证药政法规的贯彻执行。 一、美国 美国于1906年由国会通过并公布《药政法规》,当时法律对药品管理不严,只是采取事后抽验的方法,禁止从事掺假或冒牌的州际交易。1912年国会通过修正案,禁止在药品标签上夸大宣传。 1935年药学家们发磺胺的抗菌作用,各种磺胶片剂、胶囊相继问世。1937年美国一家公司的主任药师瓦特金斯(harold wotkins)为使小儿服用方便用二甘醇和水作溶媒,配制色、香、味俱全的口服液体制剂,称为磺胺醑剂,未作动物试验,全部投入市场。当时的美国法律是完全许可的。1938年“磺胺醑剂”造成107人中毒死亡。后来的动物试验证明磺胺本身并无毒性,而毒性主要来自工业用的二甘醇。联邦法院以在醑剂中用二甘醇代替酒精,“掺假及贴假标签”为由,对该公司罚款16,800美元。瓦特金斯亦在内疚和绝望中自杀。“磺胺醑剂”事件发生后,美国当局觉察到,对于新药临床及投入市场的规定上有很大漏洞,必须修改条例,加强安全试验。老药品改变剂型进入市场前,应把处方送fda审定。标签广告也要严格审查。修改后的条例只强调药品安全无毒,而未强调有效,后来又导致一大批疗效不确的药品充斥市场。1962年国会又修订法规,认为药品不仅要“安全”,还必须是“有效”的,对新药审批增加了严格的规定并淘汰了412种药品以后,各州反映管得过严,新药审批时间过长,国会又于1979年1月重新修订(药品、食品、化妆品法规)。其中规定,凡制售的药品品种及药厂、批发商,都须报经登记审查批准。同时规定了药品质量标准制度、药政视察员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系统等,以监测药品质量。现行《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1980年5月修定)共分9章,9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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