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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构想

    “警察”(policeman)一词在英语中的含义是“ 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武装力量,也指其中的成员”。或“武装性质的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依其任务,各国分设不同警种,如户籍、交通、刑事、司法、治安等。在我国称“人民警察”,其任务是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它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和国家利益等(法学词典)。警察出庭作证,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成为某些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实践等方面考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有其显而易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
   目前我国司法理论界对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不外乎有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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