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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本文从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自动投案、主动供述同种罪行、如实供述与辩解、自首以后翻供等问题,提出了“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等观点,供同志们参考。
   评价自首的价值,应当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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