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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圈套还是诱惑侦查———从美国拉塞尔案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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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转化为警察圈套,在美国司法界一直有争议。本文以美国有关警察圈套认定标准的著名的拉塞尔案为视角进行考察,希望从中得到一些启示,有助于国内对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的探讨。 一、拉塞尔案的基本案情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并无争议。联邦麻醉药品与危险药品调查局的调查人员琼·夏皮罗,他来到本案被告人拉塞尔的家,告诉被告拉塞尔和同伙康那利,他所代表的组织对苯丙胺的制造与销售极感兴趣。夏皮罗还向被告允诺提供一种生产苯丙胺的关键化学制剂丙酮,条件是制造出来的一半苯丙胺归其所有。在谈话中,被告伙同康那利透露他们从1969年5月便开始制造该种毒品,至今已制造了3磅。 经过一番部署后,夏皮罗于9月9日回到康那利的房子,提供了100克的丙酮,并观看了制毒过程。后夏皮罗按约得到一半的毒品,对另一半,夏皮罗又提出购买要求,拉塞尔同意,以60美元成交。 二、拉塞尔案的审理及相应的判决观点 该案在地区法院审理时,陪审团听取了地区法院法官有关警察圈套适用标准的指导后,认定被告拉塞尔有罪。地区法院法官是这样阐述警察圈套的适用标准,“如果一个人已经存在犯罪的意愿和准备,则政府调查员仅仅提供一个有利的机会这个事实不构成警察圈套”。然后他告诉陪审团,如果对被告的事先犯意或故意存在合理的怀疑,而被告的犯罪是因为被政府调查员劝诱的结果,则可宣告被告无罪。在上诉时,被告承认陪审团固然可以发现他具有犯罪的事先倾向,但他辩解,从法律上看确实存在警察圈套。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夏皮罗提供难以取得的制毒的关键制剂的行为已达到司法无可容忍的程度,因此,警察圈套辩护成立。上诉法院认为这个新的标准是基于以下两个相通的理由。第一个理由是若政府官员为被告提供了违禁品,则不论被告是否有先前犯意,警察圈套辩护得予确认。第二个理由是政府的调查员介入犯罪是如此之深,以致对该罪的指控,已不能容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上诉法院认为,这两个理由的实质是一样的,只是表达方式不同。总之,这两个理由都是基于基本的政党程序理念,表明司法界不想鼓励“过分热忱的执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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