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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产生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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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一则消息,题目是“广西刑事审判体现人文关怀”,其中写到:“改进了严打方式方法,取消长期以来实行的召开集中公判大会等做法”。①我为此叫好,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感想。 诸如上述的做法,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的人文理念: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但我以为这还不够,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还在于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社会是有责任的。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说过:“在从法律现象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研究各国重复出现的犯罪的原因。这都是一些自然的原因,我曾经把它们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三类。”②这无疑是正确的,任何犯罪的出现,都是有主、客观原因的。某种犯罪,是某个人自己干的,他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如果个人没有意志自由,一切行为都是由客观原因所决定的,那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现代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概不予追究。但是,犯罪的发生,还有其社会环境的原因。“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③“如果他有幸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促使其犯罪的诱因的良好环境中,他可能活到80岁也不犯罪。”④没有社会存在的某种不良因素的的影响,是不可能有犯罪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人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他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社会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么,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管理者,能一推了之,没有丝毫责任吗。我以为,这是一种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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