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
| |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一些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属于依照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由于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获取新的证据以致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重大改变的,公安机关有权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或经检察机关建议后撤回案件。这种做法,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降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起诉率,减少国家赔偿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对哪些案件可由公安机关撤回及公安机关撤回后对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上还有待规范。 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范围,避免撤案这种方式被滥用,减少刑事案件在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扯皮现象 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撤案的案件范围可包括: (一)依照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案件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获取新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重大改变的案件。 当然,以上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均可由公安机关撤回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如第一二种类型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作不起诉决定的,是否全部可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是否会导致剥夺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此两种类型由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第三种类型由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则应严格控制使用,如果公安机关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或查获新证据对原有认定事实并无重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可向检察机关依法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不宜作撤回案件处理。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