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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措施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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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则违反“术业有专攻”的规律。因此,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相应调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阶段、形式、途径及限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公诉工作的实践来看,发现补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收效并不理想,未能实现立法的初衷。 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启动二次退补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诉,影响了诉讼质量,削弱了法律威严。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1.诉讼构造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模式。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托,乃至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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