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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侦查缺陷及其矫正

   侦查是指特定的司法机关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缺陷就是指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上存在失误或遗漏,导致刑事案件在诉讼中产生阻塞。由于侦查缺陷的存在,使得一些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反复退补,来回拉锯,诉不出判不了,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进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一、侦查缺陷的表现
   (1)合法性之缺陷。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活动,只能由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去进行,这样才是合法的,收集来的证据才有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至第122条对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以及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等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应增强证据合法性意识,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程序,有目的、有计划地收集证据,这样定案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然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对于证据的收集普遍存在着重口供,轻其它证据;重言词证据,轻物证书证的收集;重排查、追捕犯罪嫌疑人,轻勘验检查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弊端,不能够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结果导致案件不能依法准确及时的处理。如侦查人员在进行辩认时,有的没有经过领导机关的批准,有的进行直接辩认时被辩认人不能达到法定的7人以上,有的进行照片辩认时照片不够或不将被辩认照片随卷;再如没有及时告知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询问未成年人证人,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签名;讯问笔录没有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在执行对重大案件的勘验、检查时,往往会忽视持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认为身着制服足以证明,在勘验、检查、搜查时,忽视请证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名,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自已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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