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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安机关扣押财产行为的可诉性

   浅谈公安机关扣押财产行为的可诉性 <BR><BR>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经常扣押犯罪嫌疑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而这些扣押行为,有的是出于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有的是出于证实行政法律事实的需要,也有的是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这种扣押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方面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从作出扣押行为的主体看,公安机关既是侦查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处理治安伤害事故,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它充当了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这说明公安机关可以具有多重身份,有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有时又以司法机关的身份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所以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既可能是行使行政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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