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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初探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在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具体种类作了规定,这是对1979年《刑法》的重要修改和补充,也是为了适应对社会转型期的新型犯罪进行预防和处理的需要,标志着我国《刑法》的调整对象从单一的个人到个人与单位双重对象的发展。对此,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以及明确单位犯罪之后,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研究部门已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研究,然而对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些问题却未能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重视。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刑法》已经明确地将单位犯罪纳入了调整范围的时候,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却未对与此有关的问题,尤其是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上明显地区别于自然人犯罪在诉讼程序上的个性问题缺乏必要的规范。从实践部门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致于对单位犯罪的查处中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感到于法无据而难以下手。鉴于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引玉之砖。
    一、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问题
    《刑事诉讼法》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规定了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到案接受调查或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或其他危险的发生。而对单位犯罪中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如何确保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则缺乏相应的规定,如防止犯罪嫌疑单位在判决之前转移资金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毁灭会计帐册等犯罪证据材料、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等。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而言,单位犯罪大多是一种有组织、有指挥的犯罪,在对抗侦查及逃避打击的能力方面,远远高于自然人,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显得更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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