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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 ——— ——另类分权制衡与司法独立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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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缺陷论文】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审判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具有非常鲜明的特征。 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1因而也是各种诉讼活动的终点;在最高法院做出判断之后,原则上不应再留有继续争执的余地。但是,在现行体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际上仍然有权对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审判监督的抗诉并可能引起对终局裁判的重新审理,并且不受时效限制。2就这一意义而言,检察权似乎仍然保留着苏维埃式法律体系中“检察优势”的风格,归根结底要高出审判权一头,至少是还没有完全确立审判权在法制运作方面的优越地位。3更有甚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坚持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互相分工和制衡的原则,4这公检法三权(或者再加上司法部,称为“公检法司”四权)之间的关系似乎并不存在优先劣后的差异;有时还能发现作为专司犯罪搜查和社会治安的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反倒更有实力的某些迹象。以警察和检察(实际上还要加上不同形式的监察)来共同防止审判活动的失察,这就是中国式司法公正保障的基本原理,不妨理解为通过权力对规范秩序进行一元化整合的传统在当代的具体表现。也可以说,中国式法律秩序赖以协调一致的机制实际上是“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并非“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另外,宪法所标榜的审判权独立的概念涵义,仅限于法院审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并没有约束立法权恣意的旨趣;恰恰相反,宪法明文规定了法院必须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6地方人大组织法也肯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乃至人民代表有权监督相应级别的法院,受理相关的申诉和意见。7最高法院本身还专门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方面的监督。8这就为立法权堂而皇之干预审判权、代议机构对司法机构进行法外的“个案监督”打开了方便之门。9另外,法院组织法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拥有监督权。10不言而喻,最高法院则有权监督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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