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刍议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
| | 国际法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国际法论文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存在审查标准形态单一,审查标准界限模糊、 实践运作混乱等缺陷,影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国际法论文发挥。面对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应提高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性,建立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例 外的多元化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 引 言 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 者,通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维护、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阻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每年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约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 由此可见,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也为社会和谐稳定 地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在司法审查中 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 [2]但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审查标准《行政诉 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人民 法院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如何,没有规定。现行非 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确立起来的。《若干解释》第93条明确了人民 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第95条还规定了三种不准予执行 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这三种情形通常被作为是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司 法审查的衡量标准。《若干解释》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运作 发挥了指导性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 已凸显其不足,影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对其改革和完善也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者 的关注。本文以合理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为契机,仅从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 准的缺陷入手,对审查标准的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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