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调查思考
| | 法学毕业论文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虽然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学毕业论文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学毕业论文推进,由于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而“最棘手问题是行政诉讼运作机制不畅”[1],从而导致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近年来一些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创新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尝试引用协调制度这一新的结案方式,来化解越来越复杂的行政纷争,不仅使得一大批行政诉讼案件“案结事了”,而且形成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衡平互动,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推动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审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2]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3]特别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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