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 法学法律 免费论文下载[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法学法律 免费论文下载行政诉讼,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法学法律 免费论文下载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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